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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务局等6单位关于印发《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15 8:22:58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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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委、(内保、交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有关行业协会、商业零售企业:

  《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7年3月7日市商务局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市发展委、市、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工商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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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委、、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公德,不得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五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其内容要真实、、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市场最低价。

  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三)促销活动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违反《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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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中华人民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价格欺诈行为的》、《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或区县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有销售,应当其所设的种类、中概率、金金额或者品种类、兑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的抽式有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消费者。

  抽式的有销售,最高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违反《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有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等法律、法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中,限时促销的,应当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群聚集、人身、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立即开具,不得迟延或消费者索求,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人身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方案”报属地门备案。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法律法规有的,从其;没有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和社会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市发展委、市、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商务局、市发展委、市工商局原制定的《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京商秩字〔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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